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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被 告 謝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餘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63.3公里內側車道處,因酒後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彰大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90元,經彰大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報請原告處理,原告已照保險契約修復返還,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16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向63.3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向前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志鵬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陳志鵬駕駛之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謝劍書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令謝劍書駕駛之車輛復向前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務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在此情況下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違法在先,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未能即時注意前方車輛煞車之情,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雨、視距良好、車多、行速緩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致撞擊其前方陳志鵬駕駛車輛,復向前推撞謝劍書駕駛之前開車輛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 、4 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30,090元(鈑金拆裝4,100 元、塗裝2,000 元、材料23,9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惟系爭車輛係於91年4 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 年11月26日),已使用10年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0,090元,其中零件費用23,99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4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400 元,及鈑金拆裝4,100 元、塗裝2,000 元之合計,而為8,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8,500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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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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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3,990×0.369=8,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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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3,990-8,852)×0.369=5,586 │
├─────┼────────────────────┤
│第三年折舊│(23,990-8,852-5,586)×0.369 =3,525 │
├─────┼────────────────────┤
│第四年折舊│(23,990-8,852-5,586-3,525)×0.369 │
│ │=2,224 │
├─────┼────────────────────┤
│第五年折舊│(23,990-8,852 -5,586 -3,525 -2,224 │
│ │)×0.369=1,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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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23,990-8,852 -5,586-3,525-2,224-1,403=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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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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