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小,24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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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 告 陽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陽尚錡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9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700元,約定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1 期3,280 元,惟自103 年4 月2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尚餘55,740元未清償,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8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並依上開分期約定書第7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購物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內容略以:

㈠、依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約定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止,每月1 期,期付3,280 元,自103 年4月26日起,被告無力清償,尚餘55,740元未清償,被告未置之不理,實乃因每月薪資扣除前置協商金額12,000元後所剩無幾,顯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希與原告進行調解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辯稱其無力償還,希與原告進行調解以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

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系爭債務金額為55,740元,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記載被告於103年3 月5 日領取之薪資約為3 萬餘元,扣除每月應繳前置協商金額12,000元,剩餘之金額若能盡數用於清償系爭債務,亦得避免持續衍生利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執為其得為緩期或分期清償之正當理由。

又依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第8條第4項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人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

被告之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在卷可稽,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債務。

綜上以觀,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憑。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購物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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