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簡,204,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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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范秀玉
被 告 黃李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參加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下稱全教協會)召集之「五代同堂」互助會專案,共參加三組互助會,每組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900元(100年3月至102年12月)、2,100元(101年1月至102年9 月)之互助金(繳款單名義上為捐助款),並以加入之會員及其直系親屬(五代內)之死亡為申請慰助金之條件。

其加入上開互助會後,除100年(原告誤為102年)3 月份之互助金交由訴外人即介紹者鄧春香,再轉交予全教協會;

100年7 月份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之外,其他各期均依全教協會所定之福利參考辦法繳納。

嗣其母親范吳米妹於102年9月24日過世,其於同年9 月25日申請互助慰問金,經全教協會審核後結算得請領3筆結案金共計225,030元(75,010*3=225,030),全教協會及被告即共同簽發2紙支票,分別為面額110,000元(票號:CI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面額115,030元(票號:CI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之2紙支票交予原告。

上開第1 張支票已兌現,另紙即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支票具備應記載事項,其上被告印鑑章與全教協會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印鑑格式相同,故系爭支票為被告與全教協會共同簽發,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2.被告辯稱其僅為單純社員云云,然原告參加互助會專案期間,曾因未收到100年7月份繳款單而聯絡全教協會,經鄧春香告知,若有任何問題可直接打電話到該協會找「創始會員」即被告,原告依指示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提供其個人存款帳戶請原告將當月互助金共13,300元(計算式:7張*1,900=13,300)匯款至該戶頭內。

其後未見全教協會向原告催款,可見上開對被告之匯款行為已生清償效果,足徵被告與全教協會關係匪淺,被告有參與該協會之運作。

㈢為此,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其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數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為其所用印等事實均不爭執。

然其在全教協會中未擔任任何職務,其非理事長,亦非幹部,不知道全教協會之內部運作,系爭支票由行政人員寄給原告,並非其本人所寄。

㈡其於系爭支票用印,係因其為監察人。

由於全教協會為免理事長濫權開票,乃推選其為台新銀行甲存帳戶之監察人,並於100年12月30 日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申請變更甲存帳戶印鑑章,增列其印章作為監察人用章。

故其用印係全教協會供監察之用,而非共同發票人。

嗣因其無法經常配合全教協會進行用印,乃請辭支票監察人職務,全教協會即於102年11月21日再次申請變更上開甲存帳戶印鑑章,此後支票即無被告印章。

故被告並非以發票人身分用印,自毋須與全教協會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㈢原告曾以被告擔任全教協會之要職(財務長),與理事長李勝宏一同掏空全教協會財產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開判決理由確認被告並非全教協會財務長,亦未擔任任何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有全教協會、李勝宏及被告印文,而被告印文為被告所有之印章且為被告用印,原告向全教協會申請互助慰問金,系爭支票退票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會員證3 張、全教協會福利參考辦法、繳款收據、死亡證明書、五代同堂專案結案申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5頁),堪認可採。

惟被告主張其非以發票人地位於系爭支票上用印,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堪認可採,理由如下: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

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被告是否為共同發票人,應以一般人立場觀察票據記載之形式及旨趣,綜合判斷其是否為公司抑或以個人名義而簽發票據。

⒉經查:①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時間為103年1月17日前之3至4個月前:證人即全教協會行政處長王瑀涵於本院結證稱:伊擔任全教協會行政處長,伊會經手全教協會簽發之支票,由台中協會將支票寄到新竹,由伊交給會員。

系爭支票係台中寄出,伊無印象,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月17日,實際簽發日為該日前三到四個月前所簽發。

被告停止監督票據簽發之時間為全教協會於102年11月21 日變更印鑑後,系爭支票發票日在被告擔任監察人時期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佐以全教協會於100年12月30日印鑑變更為「黃李春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

嗣於102年11月21日變更為「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4年2月3 日函文所附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28頁),是系爭支票雖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7日,然實際簽發日期為102年11月21 日前,應堪可採。

②觀之系爭支票印文自左而右分別為「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黃李春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印文為大章,「李勝宏」印文為小章,位置與「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印文對齊,「黃李春菊」印文(即被告印文)較「李勝宏」印文為大,兩者大小顯有差異,且被告印文位置與「李勝宏」印文並非對齊併列,而係與「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大章併列(見本院卷第54頁),是自系爭支票之形式觀之,被告印章與全教協會負責人李勝宏印章大小顯有不同,且用印位置與全教協會併列,核與公司簽發支票之習慣為區分印章大、小章,及用印位置均屬有別。

③其次,被告主張其為全教協會監察人,惟全教協會登記之監事並無被告姓名,有台新銀行上開函文暨檢附之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103年11月25 日函暨檢附全教協會之登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35、81-82頁);

再者,證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並未擔任全教協會職務,被告是票據監督人及組長,組長工作是招攬會員。

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玄德孝親慈善協會(下稱玄德協會)轉讓業務予全教協會時,請律師見證委任被告為監督人,但非監督票據,因為那時候發的是現金,直到100 年某月後,全教協會才開始使用票據,被告才加入票據監督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可知被告在全教協會係招攬他人入會為業,佐以原告於100年2月28日即加入全教協會,是原告就全教協會何時由現金改以支票發放互助慰問金,以及被告有無或何時擔任監察人等情應難以知悉。

從而,一般人自公示資料無法查悉被告是否為監察人,再以系爭支票亦無辨識被告與全教協會之關連性,且被告用印方式與公司負責人不同,與公司行號之個人為公司行號用印之實務經驗有違,揆之前揭實務見解,委難斷定被告係為公司而簽發票據。

④被告提出全教協會與訴外人玄德協會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8-170 頁),欲證明其為監督委員等情,惟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為全教協會及玄德協會,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雙方,不及於他人,自無公示性。

復以證人明確證述當時監督內容並非票據(見本院卷第158 頁)。

從而,上開合作契約書為全教協會及玄德協會之內部文書,非全教協會所有會員所得明悉,且上開契約內容亦無明示被告為票據監督人等記載。

另被告主張其經會員大會代表推選為台新銀行甲存帳戶監督人,並提出全教協會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出席名冊,然互核被告於本院陳稱:會員大會代表會議建議由其擔任票據監督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60頁),是被告陳報狀記載「推選」,而言詞陳述「建議」,兩者文義顯然不同,被告未提出相關會議記錄為證,是其主張經會員大會代表推選一情尚難採信。

⑤另依台新銀行上開函文所附之全教協會開戶資料及印鑑資料,全教協會於100年12月30日印鑑變更為「黃李春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

嗣於102年11月21 日變更為「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等情,有上開函文所附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足憑,此部分固可證明簽發系爭支票時需有被告印鑑,亦即全教協會於100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所簽發之支票,台新銀行須核對支票發票人欄有「黃李春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三個印鑑無誤,始得給付票款,否則即應退票,惟此係銀行給付票款之作業程序,亦即上開應備之印鑑格式為全教協會與台新銀行之內部約定,非外人可得而知。

執票人所持票據如不符合銀行作業程序而遭退票,非謂執票人即不得依票據法主張權利。

換言之,銀行作業程序與票據法規定係屬二事,執票人得否主張票據權利,仍應以票據法規定為據。

從而,被告以上開印鑑格式主張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即難可採。

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應與全教協會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堪以採信。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提示付款,有退票理由單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1,750元(裁判費1,22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1,75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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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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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I0000000 │115,030元 │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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