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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田意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参拾参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志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633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聲明第1項中對於被告違約金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強於93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2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 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若遲延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惟原告對陳志強上開債權,除獲償本金28,367元,及至94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獲償。
又陳志強業於99年10月15日死亡,經向本院函查結果,並無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為陳志強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自應就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1,633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債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8月5日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17236號函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志強,既已於99年10月15日去世,而被告復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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