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前均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於遭被告公司
-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 號
原 告 李智瑜
劉建亨
吳治軒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棕全
被 告 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瑜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亨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棕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治軒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查被告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於102 年8 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在案。
被告並公司並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呈報於本院;
嗣徐裕明復向本院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承辦其破產宣告事件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154 號、103 年度破字第1 號聲請卷宗核對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其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徐裕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等人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智瑜新臺幣(下同)20,833元、劉建亨18,080元、蔡棕全11,262元、吳治軒24,489元。
嗣於本院103 年2 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將請求之金額分別擴張為李智瑜41,667元、劉建亨36,160元、蔡棕全22,525元、吳治軒48,978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之金額,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範圍,爰依職權於103 年4 月29日當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智瑜、劉建亨、蔡棕全、吳治軒等人前均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於遭被告公司資遣離職時,與被告公司訂有協議書,由被告公司承諾分期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然被告僅給付第1 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李智瑜41,667元、劉建亨36,160元、蔡棕全22,525元、吳治軒48,978元未付。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智瑜41,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建亨3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棕全22,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治軒48,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協議書為被告所簽,被告就原告等人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希望原告可以撤回訴訟,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本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告與不告根本沒有差別,若原告等人願意撤告,被告公司董事則會協商是否就不依照誠信及智慧財產約定書向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前均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於遭被告公司資遣離職時,與被告公司訂有協議書,由被告公司承諾分期給付其等人資遣費,然被告僅給付第1 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李智瑜41,667元、劉建亨36,160元、蔡棕全22,525元、吳治軒48,978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4 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5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