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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参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
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6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539元、已到期之利息3,518元,及本金56,539元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7元,及其中56,539元自96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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