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簡,205,2015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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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証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維樞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被告持有以本訴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訴被告既持以本訴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訴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本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本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出於同一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堪認兩訴訟有相牽連之關係。

又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故其提起反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向本院對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簽名與其筆跡不符,印章雖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然印章亦有盜刻之可能。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訴外人謝秋香為原告前雇主,係訴外人謝秋香向被告借款,其非系爭本票之借款人。

⒉訴外人謝秋香曾持原告印章至銀行辦事,但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謝秋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且木頭印章亦有盜刻之可能。

⒊原告向被告借款均交付支票以供擔保,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亦無被告所述換票之情。

㈢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交付支票1紙,其扣除利息及佣金後,即於當日匯款291,000元至原告帳戶,但原告未清償,原告以維持債信為由,以訴外人謝秋香所簽發之面額15萬本票1 紙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同時以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另以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本件債務,其始同意原告換回先前所交付之支票。

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30萬元,並非50萬元。

㈡系爭本票早於系爭債務前即101年11 月間即由其持有,因其與原告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即由原告提出以供保證之用。

㈢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與原告於102年5月8 日簽發之支票印章相同,且原告曾於102年5月8 日開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清償借款,嗣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被告比對上開支票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同一。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謝秋香向其所借,足見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或得其授權而簽發,故系爭本票為真正,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謝秋香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章亦有錯誤,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發票人簽名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故執票人即本訴被告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⒉證人即地政士邱宇真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的字很像是謝秋香的字,因為伊拿到謝秋香本票上的字跟系爭本票很像。

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是否為原告支票帳戶的印章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是證人未能明確證述系爭本票上字跡及印文均為原告所有。

⒊另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與原告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所留存印鑑相同,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4月17日函復暨檢附之原告留存印鑑為圓章,與系爭本票印文為方章不同,亦無從有利被告主張。

是被告未能提出證據相佐,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即難憑採。

㈡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 月18日匯款291,000元予反訴被告,約定返還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於104年4月16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達後32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詎其迄今未返還。

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反訴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102年3月18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為證,並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年4月17日函復暨檢附之原告留存印鑑資料足憑,足見反訴原告確實匯款291,000元予反訴被告。

㈡其次,證人即被告配偶溫美珠於本院結證: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多次,交付方式為伊到銀行匯款至反訴被告戶頭,最後一筆係於102年3 月18日借款30萬元,伊匯款291,000元至反訴被告戶頭,其中差額為利息及費用,該筆借款尚未清償,其他借款均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第52頁),反訴被告對證人證詞並無意見,堪信證人證詞屬實。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其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綜上,反訴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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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
│號│  (民  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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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23日 │500,000元 │  未載  │CH35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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