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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畢鑑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正偉、施光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納,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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