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北簡,2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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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張鄒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張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三樓之頂樓平臺外側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區域部分面積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突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3樓之頂樓平台靠左側,面積約6 平方公尺之地上突出物予以拆除。

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以書狀補正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告就擴張聲明部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3層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3樓、2樓之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

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未經原告同意,竟以水泥加蓋採光罩之方式,在頂樓平臺左側位置增建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突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為無權占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提起本訴非屬權利濫用,說明如下:①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固有被告所辯「天井」設計,然該天井並非建築之法定空間,而係當初委由被告統籌及設計興建系爭建物時,被告為增加2 樓之室內採光而增設,並非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應予保留之法定空間,應予敘明。

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參照。

屋頂平台乃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者,蓋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建物興建於民國86年間,依實體法從舊原則,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系爭建物2樓、3樓既分屬兩造所有,且頂樓平台部分係維護建築安全與外觀而屬不可分割之部分,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兩造共用部分,是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對於頂樓平台自享有共有權存在。

③該天井於當初興建完成時,並無增高及採光罩,加蓋係貼平地面,不會產生1、2樓漏水之問題。

被告於數年後自行在該處加高增建,並做一採光罩,被告答辯狀中亦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增設。

系爭地上物即該採光罩高度達3 樓房屋左側房間窗戶一半,阻礙原告三子即訴外人張仁政居住使用3 樓房間之對外通風及採光,亦造成原告於該處吊掛衣物等使用上不便利,而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使用權益。

被告雖另辯稱,增設系爭地上物係為建物全體使用人之安全考量,但被告縱為增設天井之安全防護措施,其施工方式可以選擇對於原告及張仁政所可能造成之妨害最小方式而為,例如以鋪設「強化玻璃」或「鋁門窗」方式貼地平面鋪設等,但不論係採取何種方式,其高度根本不需超過3 樓左側房間之窗戶,進而阻礙及影響該房間之對外通風及採光。

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為了增加自己所有2 樓房屋之室內採光所設,卻不顧此舉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之不便利。

原告多次欲與被告協調,但被告毫無協商空間。

原告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以茲救濟,此乃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2.被告所指系爭建物1樓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張仁勇將1樓天井填平,與3樓系爭部份無關。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1、2樓現為被告所有,3 樓為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起建之初即包括天井,係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即原一樓所有人張仁勇、被告及原告)共同合意後,向新竹縣政府建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興建事宜,且該天井為建築法定空間。

另為避免該建築時預留之天井,造成墜落之危險,及防止雨水飄入,兩造共同協議將該天井之3 樓部分增加高度及加蓋採光罩,以維護系爭建物全體使用人之安全考量。

原告雖稱被告設計該天井乃增加2 樓室內採光考量云云,然即使填平該天井,亦不影響2 樓採光及通風,因被告於該處天井與後門餐廳間,建有大片之透明玻璃,是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㈡該天井高度及遮蔽方式,為原告興建當時所同意,存在17餘年來,均無異議。

再以系爭地上物位於3 樓之戶外而非室內,原告目前居住於1樓而非3樓,自無造成原告使用之不便利性。

且被告增建系爭地上物時,原告均在場監看施工過程,如當時有異議,即可隨時提出,原告逾17年後再提出異議,增加改建之困擾。

㈢綜上,原告主張拆除之行為,因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卻會造成系爭建物全體使用人之危險,足見原告權利行使之目的,純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三樓、二樓分屬原告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三樓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被告所自承,又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3.96平方公尺等情,有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函文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2、19、50-54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地上物屬建築法定空間,且得原告同意而興建,又拆除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有理由: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參照。

②經查:系爭建物設有天井,為一樓至三樓樓地板等情,此觀建築設計圖內正立面圖、二層平面圖、三層平面圖至明,有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4日函文暨檢附之(85)建都字第206號使用執照足憑(見本院另置資料袋內),本件爭執之系爭地上物為採光罩之水泥建物,此非上開建築設計圖原始設計,是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法定空間,應屬誤會。

③再者,系爭建物三樓之所有權登記為86年11月4 日,附屬建物陽台部分為8.13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而民法第799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是依據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之舊法規定,陽台為附屬建物,推定為共有,是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即應得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

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經原告同意而興建一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採信。

④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①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觀之系爭地上物高度已達系爭建物三樓左側窗戶二分之一,有照片為憑,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是系爭地上物足以遮蔽日照至明,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有利系爭建物三樓採光,自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至被告主張該天井有墜落危險或雨水飄入等不利,然為免上開不利,得以其他工法替代,非僅有加高此一方式,是被告所辯,亦難可採。

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違誠信原則,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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