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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原 告 蔡姵穎
被 告 徐佐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友人范綱仁,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無照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成功路62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路段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往左駛入對向北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肇事機車車頭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及上唇1 公分撕裂傷、口內撕裂傷約2.5 公分、右側上門牙1 顆斷裂、右手第1 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隨即逃逸。
嗣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在案。
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2 元、門牙植牙費用80,000元,並因上唇撕裂傷需作醫學美容,此部分費用為100,000 元;
又原告本於餐廳打工,1 個月收入22,000元,若以每月18,780元乘以5 個月,原告受有薪資損失93,900元;
另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車費用共計30,815元;
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傷,故併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金額合計後,原告僅請求430,000 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及上唇1 公分撕裂傷、口內撕裂傷約2.5 公分、右側上門牙1 顆斷裂、右手第1 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隨即逃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確因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行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在案屬實,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臉部挫傷及上唇1 公分撕裂傷、口內撕裂傷約2.5 公分、右側上門牙1 顆斷裂、右手第1 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致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5,782 元部分:查原告為治療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至美日牙醫診所治療支出150 元(本院卷第22頁右上、第34頁右下收據)、至傑笙牙醫診所支出200 元(本院卷第24頁上部收據)、至創美牙醫診所支出450 元(本院卷第34頁左上、右上及左下收據)、至馬偕紀念醫院支出490 元(本院卷第30頁上部收據)、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支出550 元(本院卷第30頁下部收據)、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支出992 元(本院卷第23頁收據);
此外原告復於102 年6 月4 日至102 年8 月15日間,至陳吳坤骨科診所診療支出共1,100 元,並於102 年12月24日支出750 元(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收據),至於原告所提其餘陳吳坤骨科診所收據所載日期與上開收據日期重複,故此部分重複提出之收據,本院爰不再審酌。
是以,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為4,682 元。
2、門牙植牙費用80,000元、醫學美容100,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需為門牙植牙、醫療美容,費用分別為80,000元、100,000 元云云,惟就此部分之事實,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不予允許。
3、薪資損失93,900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本於餐廳打工,1 個月收入22,000元,若以每月18,780元乘以5 個月,原告受有薪資損失93,900元云云,然其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3 年級在學學生,於100 年度所得收入為120,761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20,761 元、汽車1 輛;
而被告從事服務業,於100年度所得收入為68,93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2,933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內所附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56號影卷第4 頁、第10頁;
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及經濟狀況,復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肇事後隨即逃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能准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30,810元,均屬更換材料費用乙節,有收據、估價單各乙紙(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在卷足憑。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則系爭機車係於97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2 年6 月1 日),已使用逾3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系爭機車維修之材料費用30,81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07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機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07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機車所需之費用為3,078 元。
6、以上金額合計而為47,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82 元+慰撫金40,000元+維修費用3,078 元=47,76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6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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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機車即278-BPR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0,810 ×0.536=16,514 │
├─────┼─────────────────────┤
│第二年折舊│(30,810-16,514)×0.536=7,663 │
├─────┼─────────────────────┤
│第三年折舊│(30,810-16,514-7,663)×0.536 =3,555 │
├─────┼─────────────────────┤
│時價亦即折│30,810-16,514-7,663-3,555=3,078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 │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二、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限3 年,故零件折舊3 年後之價額為│
│ 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3 年│
│ ,惟超過3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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