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東小,72,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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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陳鴻鎮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596元,其中21,716元自民國103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嗣原告於審理程序,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9年10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21,716元,加計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8,880元,共計40,596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1,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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