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3,竹東簡,79,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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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 告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廣益
訴訟代理人 許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624 元,其中6,650 元自民國10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中2,289 元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中238,685 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0,974 元,利息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1 部(102 年出廠之HONDA 廠牌CR-Z款式);

租期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止,共計3 年;

租金共計1,026,000 元,每月為1 期,每期28,500元,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

約定里程數80,000公里,超過則每公里以3 元補償。

詎被告於102 年9月23日支付第4 期租金後,竟片面要求終止租約,而於同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違背約定致租賃關係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超出使用里程數為763 公里之維修補償金費用2,289 元: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3 年,約定使用里程數為80,000公里,超過上開公里數之每公里維修補償金費用為3 元。

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使用4 個月又7日,應使用里程數為9,400 公里(計算式:每月應使用里程數為80,000公里/36 月=2,222.2 公里。

每日為80,000公里/3年/365日=73.059公里。

被告使用4 個月又7 日為2,222.2 公里*4+73.059 公里*7=9,400 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由於原告交付系爭租約標的予被告時之起租里程數為19公里,被告交還時里程數為10,182公里數,扣除起租里程數19公里及上開4 月又7 日應使用里程數9,400 公里,被告超出之使用里程數為763 公里(計算式:10,182公里數-19 公里-9,400 公里=763 公里),補償金為2,289 元(763 公里*3元=2,289 元)。

⒉車輛折舊費用238,685 元:①車價1,109,000 元+ 配件95,800元+ 短期保險37,848元+102年5 月23日牌照稅329 元+ 同日燃料費1,013 元+ 監理站規費1,250 元+ 監理站選牌費2,015 元+102年下半年牌照稅1,530 元+102年秋季燃料費2,400 元+ 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3,000 元+ 和運租車拍賣服務費1,500元=1,255,685 元。

②系爭租約標的出售價款903,000元。

③被告已繳納4 期租金合計114,000 元(計算式:28,500元*4=114,000 元 )。

④故折舊費用為238,685 元(計算式:1,255,685 元-903,000 元- 114,000元=238,685)。

⒊合計上開損害金額為240,974 元(計算式:超出使用里程數763 公里之維修補償金費用2,289 元+ 車輛折舊費用238,685 元=240,974 元)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於之前兩造曾訂定類似之租賃契約3份,建立終止契約補償三成之折舊費,因兩造合作良好,基於誠信原則及習慣,前3 份租賃契約均已履約完畢,故本件未就期前終止契約有特別約定。

㈢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第5款第4款、第12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45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0,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就原告主張之租賃事實、系爭租約、交還租賃標的之里程數為10,182公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期為102 年9 月30日及原告於支付命令卷內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情均不爭執,惟其已於102 年9 月18日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依約給付租金完畢,且於102 年9 月30日交還租賃標的。

另102 年9 月24日至同月30日共計7 日之租金6,650 元(計算式:每期28,500元/30*7 =6,650 元)於103 年5 月5 日已支付予原告。

㈡就原告主張之答辯:⒈系爭租賃契約所謂之「超出使用里程數補償」係指超過總里程數80,000公里始需支付,其交還時未逾上開里程數,故無需支付。

⒉原告主張之車輛折舊費用為原告之營運成本,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

被告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負支付租金、第5條第4款返還車輛及第10條所列之義務。

原告之主張非其所應負之義務。

⒊兩造之前雖曾訂立租賃契約,然契約關係各別,應各自認定,不應以之前租賃契約拘束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訂定及終止、租賃標的於102 年9 月30日返還、被告已支付4 期租金及自102 年9 月24日至同月30日共計7 日之租金6,650 元、原告嗣後出售租賃標的及其提出之文書資料真正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合約書正本、長租客戶繳款明細表、車輛折舊費用238,685 元計算式、發票5 紙、要保書、102 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 年(夏)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102 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明細表、102 年下期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清單、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車輛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所受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超出使用里程數763 公里之維修補償金費用2,289 元部分: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標的物記載「約定里程:80000 公里PS超過每公里3 元」之文義,係以總里程數超過80000 公里為計算基礎;

互核第5條第4款:本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送至雙方所協定之地點返還乙方(即原告),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租賃標的物未返還前,承租人應負履行本契約之全部義務,係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之返還義務,並未約定終止契約時,總里程數按返還時點均攤之約定至明。

復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其他有關被告義務之約定,均無期前終止契約,總里程數均攤之約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逸脫文義解釋範疇,並屬不利被告之限制,原告就此並未負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尚難可採。

⒉次就車輛折舊費用238,685 元部分: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乙方(即原告)應負擔租賃車輛之各項法定稅額(含每年牌照稅、燃料稅、檢驗費、領牌費)、保險之約定,顯見法定稅額及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

其次,第10條第5款:交通違規罰鍰、過路、橋費、車牌毀損或遺失之重領牌規費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堪信僅有上述情形始由被告負擔費用。

復查系爭租賃契約就原告前揭主張之各項費用均無由被告負擔之約定。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⒊原告主張請求權依據為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4款、第12條,惟觀之第5條第4款,係指被告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能返還,則負履行全部契約義務業如上述,則被告已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無該條所示之情。

又第12條「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誠實公平之方式解決,如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管轄及履行契約方式之約定,並非請求權之依據。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456條第1項等規定均不可採之理由如下: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

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適用習慣係以法律未規定為前提,非指「契約」未規定之情;

再者,習慣法具有「客觀性」、「長期性」及「普遍性」,即一般人普遍知悉且有該情狀下即應為如此之確信,如係私人間之約定,自非他人所得知悉。

從而,原告執兩造前所訂定之契約作為習慣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有間,即屬無據。

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4款「本約期滿或終止」,足見兩造均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至明。

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又本件租賃標的非不動產,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適用之情。

從而,被告依約、依民法規定均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再者,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就租賃標的可另有他用如再行出租,非必以出售為唯一,縱使出售,亦非必然發生賠損,蓋以銷售能力因人而異,是被告就原告如何處理租賃標的並無從預料,即難以原告事後出售之損失逕自推認被告終止契約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可採。

③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2條第1 、2 項、第455條所定,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此與同法第456條規定之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見解,可知民法第456條第1項之賠償請求權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係依據契約及民法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示之情,則原告前揭主張之損害與租賃標的物本身有無受損無涉,核屬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均無所據,其依系爭契約第5款第4款、第12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45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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