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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菊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芷妍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請求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調解之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2樓,請將本案移送其住所所在地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楊芷妍(調解之聲請人)向聲請人即被告承租坐落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房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已載明:...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依兩造契約意旨,係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押租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應於原告交還房屋後履行,本件租賃房屋之所在地係於新竹縣,且被告於立約時記載之住址為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巷00號9樓,原告於立約時記載之住址為新竹縣新豐鄉道○街0巷0號,均位於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又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相符。
綜上,本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參諸上開法規意旨,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法尚屬有間,而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 麗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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