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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被 告 邱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邱方正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1,396元,惟查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7月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謄本可稽,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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