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2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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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伯翰
被 告 黃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8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503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 日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3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9年7月至9月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雖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未提出催告被告應於該日給付之證明,是難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被告於104年6月19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於104年7月9 日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04年7月10日。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1,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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