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6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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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呂運灶
被 告 呂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6日,駕駛訴外人劉紅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0 號四維路橋下,已打左轉燈停下時,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前輪處受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700元。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1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及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可資佐證,且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詎被告卻仍以每小時約50、60公里之車速行駛,顯有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超速騎乘重型機車及未注意前方欲左轉之系爭車輛,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開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5,700元(其中零件為4,950 元,工資及烤漆合計10,75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39、40頁),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4 月15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4 月26日)已有10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9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及烤漆10,75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1,245元【計算式:495 +10,750=11,24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1,245元部分,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4,950×0.369=1,827                   │
├──────┼───────────────────┤
│第二年折舊  │(4,950-1,827)×0.369 =1,152        │
├──────┼───────────────────┤
│第三年折舊  │(4,950-1,827-1,152 )×0.369 =727   │
├──────┼───────────────────┤
│第四年折舊  │(4,950-1,827- 1,152-727)×0.369 =  │
│            │459                                   │
├──────┼───────────────────┤
│第五年折舊  │(4,950-1,827-1,000- 000-000 )×0.369│
│            │=290                                 │
├──────┼───────────────────┤
│折舊後之金額│4,950-1,827-1,000-000-000-000 =495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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