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7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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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黃永仁
被 告 謝美惠(原姓名謝丞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美惠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成功三路處,因駕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俊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648元(拆裝工資費用為2,544元、烤漆費用為10,510元、零件費用為19,594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本件送鑑定,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32,648元;

而系爭車輛經所有人即訴外人陳俊傑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簡訊通知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備註說明、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第114 頁至第138 頁),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04 年4 月2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4、85頁)查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修正前)、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2L-9080 從游泳池停車場,準備左轉莊敬南路,對方完全沒有減速,從成功三路左轉莊敬南路,我才剛從游泳池出去,還沒有超過安全島,對方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就撞到我的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子前方保險桿等語;

訴外人陳俊傑則稱:當時我駕駛1605-U2 在成功三街左轉莊敬南路,看左右兩方有無來車,左方已經無來車,慢速往前前進,確認右方有無來車,右方有來車速度不快,所以我緩慢前進,然後就碰撞到前方從游泳館左轉莊敬南路的來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子前方保險桿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6、37頁);

參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4 月2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事故當時現場為閃燈狀態,事故路口為T 字型道路,訴外人陳俊傑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成功三路左轉莊敬南路向南;

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立游泳館停車場出入口左轉莊敬南路向北(該停車場出入口位於莊敬南路上,且正對成功三路),雙方車輛動態均為左轉行進時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與訴外人陳俊傑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閃燈號誌,致於左轉時均因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謝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陳俊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6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俊傑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32,648元(拆裝工資費用為2,544 元、烤漆費用為10,510元、零件費用為19,59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21至23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4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 年8 月14日)已有1 年3 月餘,以1 年4 月計算。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0,84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拆裝工資費用2,544 元、烤漆費用10,51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3,897 元【計算式:10,843+2,544+10,510=23,897】。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陳俊傑應負擔2 分之1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陳俊傑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1,949元【計算式:23,897-(23,897×50% )=11,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 年12月29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 月8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合計4,0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9,594×0.369=7,230                  │
├──────┼───────────────────┤
│第二年折舊  │(19,594- 7,230 )×0.369 ×4/12 =   │
│            │1,521                                 │
├──────┼───────────────────┤
│折舊後之金額│19,594-7,230- 1,521 =10,843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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