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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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潘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潘建州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而其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並放棄就審期間,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潘建州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庭期亦已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潘建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建州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二段460 巷時,因酒後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訴外人洪志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洪志綿受有體傷。

又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受害人洪志綿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可稽。

另被告酒測值已超過0.55MG/L仍駕車上路,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然希望能待106年4月出獄以後分期償還。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列印資料、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5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又被告潘建州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3 年7 月12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小附近某廟宇前廣場飲用啤酒3 瓶及保力達藥酒1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復主觀上雖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車內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車內乘客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產生重傷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朱亭宜,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

嗣被告潘建州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由新埔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2 段460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白牌計程車司機洪志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RUONG VAN THA(中文姓名:張文恕,越南籍)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由竹北往新埔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TRUONG VAN THA因此受有頭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萎縮,無光覺,已失明之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洪志綿、朱亭宜亦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肇事現場等候之被告潘建州於駕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鍾芳榮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對被告潘建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並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被告潘建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晚上10時19分許,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有前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是以,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駕駛車輛肇事,致訴外人洪志綿受有傷害,則其對訴外人洪志綿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業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訴外人洪志綿傷害醫療給付費用36,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向被告為同額金錢之求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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