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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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鄭明輝
被 告 曾國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約定額度內得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聯邦銀行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另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下同)100 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自94年7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9,373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59,273元、手續費為100 元,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 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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