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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鍾靖緣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陳瑞桾(即陳蓉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專案貸款,簽訂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被告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民國94年9 月15日尚欠新臺幣(下同)89,393元。
中國信託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產險業於理賠後依法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並讓與該債權予原告等語。
為此,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96年11月19日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合計1,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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