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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周心慈
訴訟代理人 徐嘉鴻
複 代理人 徐靜鈴
被 告 廖建鈜
被 告 王秀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被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凌晨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前之路旁,被告廖建鈜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閃避不當過失撞擊停放路旁包括原告所有之甲車在內之4 輛汽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6,600元、零件155,350元,共計191,950元。
原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百般推拖,嗣更離職且置之不理。
由於被告廖建鈜無駕駛執照,乙車之所有人為被告王秀分,是被告王秀分亦應負責等語。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91,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年1月15日函文、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5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紙、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5頁),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
被告廖建鈜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撞擊停放路旁包含甲車在內之汽車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照片足憑,亦經被告廖建鈜於警詢陳稱:其為閃避路上野狗,一時緊張往右邊閃而連續撞到4輛汽車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廖建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出廠日期為97年9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5年,業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是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以15,54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2,140元(計算式:工資36,6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540元=52,140元)。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訂。
被告廖建鈜無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足憑,其駕駛之乙車所有人為被告王秀分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
從而,被告王秀分將乙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廖建鈜使用,即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揆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堪可採。
㈤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廖建鈜於10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
被告王秀分於104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回證卷),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被告2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均為自104年3月31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2人敗訴之比例:被告2人給付52,140元/原告請求191,950元*100﹪=2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2,100元*27﹪=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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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55,350×0.369 =57,324.15 │
├─────┼────────────────────────┤
│第二年折舊│(155,350-57,325)×0.369=36,171.225 │
├─────┼────────────────────────┤
│第三年折舊│(155,350-57,325-36,171)×0.369=22,824.126 │
├─────┼────────────────────────┤
│第四年折舊│(155,350-57,325-36,171-22,824)×0.369= │
│ │14,402.07 │
├─────┼────────────────────────┤
│第五年折舊│(155,350-57,325-36,171-22,824-14,402)×0.369=│
│ │9,087.732 │
│ │ │
├─────┴────────────────────────┤
│折舊後之金額: │
│155,350-57,325-36,171-22,824-14,402-9,088=15,540 │
├──────────────────────────────┤
│備註: │
│一、零件155,35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
│ 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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