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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世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捌佰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訴外人美源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源公司),美源公司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 紙支票係美源公司向其借用支票以向原告借款,此因美源公司財務困難,由於彼等為工作夥伴,故而幫忙。
實際借款人為美源公司,並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不爭執系爭2紙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予美源公司,美源公司再交付予原告,可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告以其與美源公司間事由,揆之上開規定,即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622元,由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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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支 票 號 碼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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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肆拾捌萬伍仟元 │104年5月31日 │AC0000000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1日 │
│ │行竹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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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元│104年6月20日 │AC0000000 │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22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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