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麥家豪
法定代理人 魏萱鳯
麥榮鑫
被 告 范閔皓
被 告 陳佳新
法定代理人 陳鈺瑞
被 告 徐凱麒
黎建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被告范閔皓、徐凱麒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被告陳佳新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黎建君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陳佳新及徐凱麒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陳佳新1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嗣其於言詞辯論程序已滿20歲,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陳佳新已具行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范閔皓及被告黎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揆之上開規定,爰依被告陳佳新、徐凱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佳新於民國103年6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訴外人張文彥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處理張文彥家庭問題時,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陳佳新乃去電要求前與原告有舊怨之被告范閔皓到場。
被告范閔皓邀集被告徐凱麒、黎建君一同到場後,被告4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范閔皓、徐凱麒徒手毆打原告頭臉及腹部,原告遭毆後憤而與被告范閔皓爆發口角,被告陳佳新心生不滿,趁隙持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毆擊原告頭部,被告范閔皓見狀遂高喊「打」等語,被告陳佳新即續持其所有之球棒1 支朝原告揮擊,原告隨即出手抓奪對峙,期間被告黎建君悄自後方將原告拉倒在地,令被告陳佳新得繼之以上揭方式毆打原告手、腳等身體部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撕裂傷約2 公分長、右尺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嗣經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施內固定手術,將來亦須取出鋼釘手術,所受之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將來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負擔10萬元。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范閔皓、黎建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佳新:其為中低收入戶,不確定有無能力支付。
醫療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證明。
其現在執行中,無力負擔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凱麒:原告請求金額太高,醫療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證明。
其能力可負擔5 萬元,俟其執行完畢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4 人共同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費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以159,643元有理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9,643 元部分(計算式:360*2+70+50+360*2+200+50+360+154,708+2,765=159,643),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3-13頁),應堪可採。
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委難可採。
2.原告請求將來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負擔1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就上開損害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是難採信。
3.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為合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102 年度所得92,630元、103 年度所得69,095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范閔皓高職畢業、從事業務之家庭生活狀況,102 年度所得47,955元、103 年度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陳佳新國中肄業、擔任科技廠測試員、月薪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102 年度所得6,893 元、103 年度所得28,94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徐凱麒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科技廠技術員、月薪26,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102 年度所得78,800元、103 年度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黎建君高職肄業、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102 、103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6 頁),兼衡被告4 人刑事案件所犯手段、情狀、犯罪動機;
原告受有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合理。
4.綜上,原告請求259,64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9,643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259,64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陳佳新於104 年7 月23日收送起訴狀繕本、被告黎建君於104 年7 月20日收送起訴狀繕本、被告范閔皓、徐凱麒於104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16、21、15、19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
故被告陳佳新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自104 年7 月24日起算、被告黎建君自104 年7 月21日起算、被告范閔皓、徐凱麒均自104 年8 月7 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徵收裁判費,原告為被告陳佳新、徐凱麒支出提解費2,400 元,應由被告陳佳新、徐凱麒連帶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4 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4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