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5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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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達明
被 告 巫義田
被 告 周吉妹
前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巫光生

被 告 鄭妤彤(原名:鄭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部分:其執有被告巫義田於民國86年8 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號),屆期提示卻遭退票。

系爭支票為被告巫義田簽發後交給其配偶周春蘭,係因被告巫光生、鄭妤彤及周吉妹向其借款200 萬元,其以現金交付,然被告4人均未清償。

㈡請求被告巫光生給付95,000元部分:被告巫光生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2 會,分為甲、乙兩組,日期均自85年10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會款1萬元,底標1,000元,連會首共25會。

甲組部分積欠77,000元、乙組部分積欠18,000元,合計被告巫光生積欠會款95,000元。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巫光生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系爭支票6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4 人從未向原告借款,係向原告配偶周春蘭借款,被告巫光生向周春蘭借款6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周春蘭,嗣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予周春蘭,系爭支票60 萬元包含在內。

上開債務經本院89年12月7日新院錦執舜字第3536號執行拍賣被告巫義田之數筆不動產而清償完畢,然原告未返還系爭支票,又再執此向被告4人求償,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巫光生清償會款95,000元為無理由:被告巫光生陸續清償原告20萬元,已逾40萬元。

以現金交付而由周春蘭簽收部分為217,500 元。

故被告巫光生已無積欠原告會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票款6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其配偶周春蘭,亦與周春蘭陳稱相符,核與被告4 人主張一致(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非執票人至明。

從而,原告既非執票人,其主張票據法權利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巫光生給付95,000元為無理由:⒈觀之原告提出之會單明細及會單,其上雖記載「甲、乙組合計欠95,000元」(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41-55頁及背面),惟上開積欠之記載為原告自行所書,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是其憑信性實屬有疑,已難採信。

⒉被告巫光生主張未積欠會款等語,查:觀之被告巫光生提出有「周春蘭」簽收領取現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19 頁),上開「周春蘭」簽名與周春蘭於本院所簽筆跡互核相符共計49筆,最末3 筆之簽名顯有不同(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上開領取現金紀錄之簽名為真。

是統計周春蘭簽名之金額為205,500 元。

從而,被告巫光生清償205,500元會款,已逾原告主張之95,000 元。

故被告巫光生主張已無積欠會款一情尚堪可信。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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