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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61號
原 告 蔡宜珊
訴訟代理人 田耀鈞
被 告 羅盛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蔡宜珊、田耀鈞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598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並僅列蔡宜珊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訴外人田耀鈞駕駛並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對面之路旁,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路旁含原告所有之甲車在內之2 輛汽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36,109元、零件49,891元,共計86,000元。
兩造於104 年3月3日調解時,被告同意支付5 萬元,詎嗣以取款為由消失無蹤,其後即避不見面。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竹東廠結帳清單及估價單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3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3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及照片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49,891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於98年9 月出廠,業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足憑,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3年12月16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991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1,100元(計算式:工資36,10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991元=41,100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3月14日起算。
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00元,及104年3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1,100元/原告請求*100﹪=4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48﹪=48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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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49,891×0.369 =18,409.779 │
├─────┼────────────────────────┤
│第二年折舊│(49,891-18,410)×0.369=11,616.489 │
├─────┼────────────────────────┤
│第三年折舊│(49,891-18,410-11,616)×0.369=7,330.185 │
├─────┼────────────────────────┤
│第四年折舊│(49,891-18,410-11,616-7,330)*0.369=4,625.415 │
├─────┼────────────────────────┤
│第五年折舊│(49,891-18,410-11,616-7,330-4,625)×0.369= │
│ │2,918.79 │
│ │ │
├─────┴────────────────────────┤
│折舊後之金額: │
│49,891-18,410-11,616-7,330-4,625-2,919=4,991 │
├──────────────────────────────┤
│備註: │
│一、零件49,891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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