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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63號
原 告 陳文成
被 告 彭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西往東興農閘道口附近,不慎撞及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9,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等為憑,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是被告於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理費用分別為後保桿更換15,500元、後保桿拆裝校正1,500 元、後保桿烤漆2,000 元、邊燈更換1,700 元、側扣更換1,700 元、右後燈換12,800元、後邊燈換6,500 元、左後燈換14,500元、校正工資50元、烤漆2,500元、右圍板板金校正2,500元、油蓋換1,350 元、輪胎換9,000 元、輪胎定位1,200元、油蓋線換1,950 元、油蓋扣換2,500 元,故其中零件部分計為67,500元(15,500+1,700 +1,700 +12,800+6,500 +14,500+1,350+9,000+1,950+2,500=67,500),工資及烤漆部分計為9,750元(1,500+2,000+50+2,500+2,500+1,200=9,750),且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可參,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31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10日)已有3年9月餘之使用期間(以3年10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74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烤漆及工資9,75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1,494元【計算式:11,744+9,750=21,494】。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49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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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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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67,500×0.369=24,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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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67,500-24,908 )×0.369 =15,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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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67,500-24,908-15,716)×0.369 =9917│
│ │ │
├──────┼───────────────────┤
│第四年折舊 │(67,500-24,908-15,716-9,917)×0.369 │
│ │×10÷12=5,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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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67,500- 24,908-15,716-9,917-5,215 = │
│ │11,74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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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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