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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進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靖文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得之利益或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加計相對人提早解約違約金新臺幣2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如後附條文)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費,日後若調解不成立,另須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本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20 條(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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