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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鏡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承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4年7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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