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58,201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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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邱以程
被 告 彭衡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債權,票面金額在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10萬元,合計4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32萬或33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4,000元。

原告清償8 期至10期後無力負擔,遂報警處理後搬離原址,被告向其表示希望不要提告,金額另議。

被告於98年間偕原告表哥即訴外人邱明炎尋至原告住處,要求原告簽立債權金額43萬元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由於上開本票汙損,乃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為4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並稱:原告如於1年內還清欠款,債權金額以35萬元計算,故其每月匯款5,000 元予被告,迄今清償金額已逾借款金額,故不再匯款。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間透過表哥邱明炎向被告借款30萬元、13萬元,均未約定利息,並由邱明炎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已交付43萬元予原告,然原告竟搬家避不見面。

其後於98年間才找到原告,遂簽訂還款協議書及借據,系爭本票亦為原告當時所簽發,其後未再簽立其他本票。

原告依兩造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應自98年3月25日起每月應清償被告8,000元,但原告均未依約足額清償或未清償,迄今僅還款288,000元,尚積欠142,000元(計算式:430,000元-288,000元=142,000元)。

如原告並未借貸43萬元,何以在上開還款協議書簽名?原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於102年3 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㈡兩造就雙方有借貸關係,原告已部分清償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借款為32萬元或33萬元,被告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43萬元。

其次,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被告主張原告尚欠142,000 元。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實際借貸金額為何?原告已清償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從而,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參以借貸契約乃貸與人交付標的物予借用人之要物契約,故貸與人即本件被告就交付金額予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兩造實際借貸金額為33萬元:①觀之證人即原告之表哥邱明炎於言詞辯論程序結證:伊知悉原告向被告借錢,因原告開店需要資金而問伊可否幫忙,遂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於96年間好像跟被告借2次,第1次30萬元,當次借款伊在現場,有聽到原告開口借30萬元,被告並有交付30萬元。

第2 次借款因時間久遠不記得,且有段時間伊在大陸,之後的借貸由兩造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

佐以兩造借款時間為96年,迄今已8年,故證人證稱第2 次借款細節不復記憶無悖常理,另證人上開證述有偽證罪之擔保,是其證述堪可採信。

從而,證人明確證述兩造借貸金額30萬元部分,即堪可信。

②至第2 次借貸金額部分,被告固提出還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證,觀之上開借據內容記載原告借用並已收到4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借款分為2次,證人僅證述第1次被告確有交付30萬元,而無從證明第2 次有交付13萬元。

次觀之還款協議書備註欄記載:如果乙方(即原告)提前於18個月內付清以35萬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1頁),衡諸常情,借款除本金外亦有利息,如無需支付利息,清償數額即為本金,苟被告借款43萬元予原告,即應請求原告足額清償,然上開還款協議書竟有上開記載,實違常情。

是上開借據內「已收到43萬元」即屬可疑。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第2 次交付1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故被告主張第2次已交付借款金額13萬元,委難可採。

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陳稱:其向被告借款合計4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32萬或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陳稱兩造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自認被告實際交付金額為32萬元或33萬元即屬借款金額,有利被告之金額即以33萬元為據。

準此,本院認兩造實際借貸金額為33萬元。

⒉原告清償金額為288,000元:①原告主張已清償所有借款,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②被告提出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並無爭執,尚堪可採。

從而,原告清償金額為288,000元(計算式:5,000元*〈98年10次+99年至101年各11次*3+102年7次+103年6 次+104年1次〉+3,000*1=288,000)。

⒊綜上,兩造借貸金額為33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288,000 元,尚欠42,000元,是系爭本票面額43萬元,扣除積欠42,000元部分,其他388,000元均不存在(計算式:43萬元-42,000元=388,000 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可採,故原告確認系爭本票388,000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

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4,630 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由被告負擔4,167 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388,000元/430,000元*100﹪=9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4,630元*90﹪=4,167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
│102年3月25日  │43萬元        │CH750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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