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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潘俐君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按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於96年3 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833 元、利息2,055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121,988 元未清償。
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 日變更為原告。
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用100元=1,43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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