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7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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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林奕良
被 告 李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04 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9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宏賢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尚積欠103,604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日盛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100 年8 月15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報紙公告方式為之。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消費金額均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申請書與債權證明文件等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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