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東簡,82,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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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鄭惠珠
被 告 陳亭臻
被 告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敦
訴訟代理人 許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9日、5 月10日及7 月27日至被告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雅佳儷公司)設於新竹縣竹東鎮屈臣氏公司內之專櫃,由被告陳亭臻負責接洽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122,000 元、23,800元、49,800元、24,000元,合計245,600 元。

詎被告僅於97年4月19日及97年5 月10日開立市價28,095元(特價25,200元)及市價150,000 元(特價122,000 元)之保證卡予原告,明顯超收24,600元(800 +23,800=24,600),且尚有價值126,295 元之貨品未交付原告【貨品價值:28,095+150,000=178,095,已交貨品125,600元,尚欠貨品52,495元(178,095-125,600=52,495);

又97年7月27日消費73,800元部分,被告未提供貨品交付原告,計126,295元(52,495+73,800=126,295)】,爰請求被告退款154,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亭臻答辯:⒈原告於97年4 月19日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屈臣氏被告雅佳儷公司專櫃首次購買800 元之保養品(可享有乙次免費護膚),並於臉部美容課程中購買套裝組課程,簽訂第一份售後服務合約書,市價28,095元,特價25,200元,產品總數量19瓶,並提供30次免費課程保養,產品亦經原告簽收後於現場全數拆封,完成第一筆交易。

被告於97年5月10日告知原告該月有安瓶優惠方案,且消費滿15萬元即可成為被告雅佳儷公司之VIP會員,而享有會員福利;

原告遂於當日刷卡145,800元,共計有70瓶護膚產品,並由原告簽名後寄放在美容室,以供原告將來護膚之用。

被告雅佳儷公司於97年7月27日因回饋會員辦理8折優惠活動,且有加贈禮券之優惠,原告復於該日再度消費73,800元,產品部分則置於美容室,供原告隨時取用。

上開每筆交易均公開公正,寄放於專櫃內之產品,亦因28次護膚課程耗盡價值147,200元之產品,且原告於98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3月20日間陸續取走價值125,639元之產品,及103年3月間取走價值25,000元之產品,顯已超過原告所提供刷卡帳單上金額236,98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實屬無據。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雅佳儷公司答辯:⒈被告雅佳儷公司未有超收原告款項,且貨品均已交付原告,而原告總消費金額為24萬多元,做臉已消耗價值88,000元之產品,原告於98年至103年間亦取走價值149,399元之產品。

原告有刷卡消費,被告雅佳儷公司才會送禮券,也才會提供售後服務,至於服務次數由現場美容師自行依消費金額多寡予消費者協議決定,做臉產品係原告向被告雅佳儷公司購買後置於美容師處保管,每瓶產品約可用2至3次,一次護膚需用10幾種產品。

當初第一張保證書可做30次即提供12瓶產品,第2張保證書15萬元可以拿1組,故可做300次。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曾於97年4 月19日、5 月10日、7 月27日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屈臣氏公司內被告雅佳儷公司刷卡消費26,000元(分三期分期付款,即8,668 元、8,666 元、8,666 元)、122,000 元(分三期分期付款,即40,668元、40,666元、40,666元)、23,800元(分三期分期付款,即7,934 元、7,933 元、7,933 元)、49,800元、24,000元,合計245,600 元,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 頁、第87至9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7 、8 頁、第11至14頁)。

㈡、被告雅佳儷公司於97年4 月19日、97年5 月10日曾出具雅蝶兒‧博特售後服務保證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亭臻多刷其信用卡24,600元,且尚有價值126,295 元之貨品未交付原告,造成其受有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亭臻未交付其所購買價值126,295 元【貨品價值:28,095+150,000 =178,095 ,已交貨品125,600 元,尚欠貨品52,495元(178,095 -125,600 =52,495);

又97年7月27日消費73,800元部分,被告未提供貨品交付原告,計126,295元(52,495+73,800=126,295)】之商品,致其受有金錢損害云云;

惟原告刷卡金額總計245,600元之對象係被告雅佳儷公司,被告雅佳儷公司亦不否認確實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見原告支付前開款項而購買產品之對象乃係被告雅佳儷公司,並非被告陳亭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與被告陳亭臻間確有購買價值245,600元美容商品債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與被告陳亭臻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亭臻應返還上開貨品金額126,295元實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亭臻曾於97年4 月19日、97年5 月10日多刷800 元、23,800元,致其受有24,6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售後服務保證卡及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消費紀錄迄今已逾7 年,發票及相關明細等資料並未留存,而刷卡簽單亦係經由原告簽名確認後始得授權刷卡消費,故難認被告陳亭臻於斯時得以多刷或盜刷消費金額。

遑論,被告雅佳麗公司非僅提供如售後服務保證書所載之產品,衡情原告亦可能於被告雅佳麗公司專櫃額外消費購買產品,實難只憑售後服務保證書所載之金額為25,200元、122,000 元,進而得主張被告陳亭臻有多刷或盜刷原告信用卡之情形。

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陳亭臻有何多刷、盜刷其信用卡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亭臻及雅佳儷公司應共同返還24,600元(800 +23,800=24,600)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其所購買價值126,295 元【貨品價值:28,095+150,000 =178,095 ,已交貨品125,600 元,尚欠貨品52,495元(178,095 -125,600 =52,495),97年7月27日消費73,800元部分被告未提供貨品交付原告,計126,295 元(52,495+73,800=126,295 )】之商品,併請求被告雅佳儷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云云;

然觀諸卷內被告雅佳儷公司於97年4 月19日出具之售後服務保證書及產品價格表,該售後服務保證書記載提供30次售後服務,產品價格表則記載:清潔乳1瓶1,600元、特級平衡化妝水(油性)1瓶1,600元、特級強效精華修護霜1瓶2,800元、特級礦泥柔白面膜1瓶2,500元、柔膚洗顏蜜1瓶890元、煥膚調理露1瓶88 0元、活力紓壓眼唇膜1瓶1,150元、亮采煥膚霜1瓶880元、亮彩活顏按摩霜1瓶1,150元、舒緩修護霜2瓶2,300元、活顏醒膚面膜1組1,150元、神奇面膜1組3,200元、多肽片模1組1,800元、EGF5組特價9,995元,總計原價31,895元,實付25,200元等情,有97年4月19日雅蝶兒‧博特售後服務保證書及產品價格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承:我陸續做臉26、27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5頁),且衡酌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向被告雅佳儷公司購買美容產品,並將該產品置於被告雅佳儷公司,復由被告雅佳儷公司之員工使用上開美容產品提供原告護膚服務,則原告於97年4月19日既係首次向被告雅佳儷公司購買護膚產品,並已陸續由被告提供做臉服務達26、27次,衡情如97年4月19日產品價格表中之產品應均已拆封使用,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售後服務保證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產品或返還價金。

又原告於97年5月10日、97年7月27日陸續消費122,000元(產品價值150,000元)、49,800元、2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所得取得產品之價值計為223,800元(150,000+49,800+24,000=223,800元),復觀諸卷內產品取貨紀錄、原告製作進貨統計(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自99年3月至101年2月間曾向被告陳亭臻拿過價值126,939元之商品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第5頁、第56頁),且被告陳亭臻於本院審理時亦承:原告就可以使用的貨品共提走125,63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認原告主張其僅取走貨品125,639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其餘商品價值98,161元(223,800-125,639=98,161)部分,因被告雅佳儷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將相當於上開價值之產品取用,自難認有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縱尚有價值98,161元之商品未取用,業如前述;

然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並未合意解約,售後服務保證書中亦未有關於解約之特別約定,而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則未主張解除契約,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有法定得解除契約之原因,如符合民法第254條至256 條等情形,故而,原告既未證明本件符合法定解除權之要件,則原告與被告雅佳儷公司間之契約仍有效存續,原告僅得依該契約內容請求被告雅佳儷公司給付相當於價值98,161元之商品與服務,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亭臻、雅佳儷公司返還共計154,000 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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