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勞簡,2,201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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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惠筠
被 告 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蔡佩菁
黃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東元綜合醫院為被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陳明:可否請法官追加一個備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為何,即難准許。

如依原告上開書狀內提及「被告惠心企業社」,推論其欲追加惠心企業社,則本件訴訟於民國103年7月9 日繫屬後迭經兩造先行交換書狀,本院寄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傳票,並通知兩造當日將結案,如需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或陳述意見,應於104年6月5 日前陳報,逾期提出不予審酌,原告於104年5月8 日收受,有本院審理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從而,原告於104年5月8 日至104年6月5 日已有充足時間提出書狀而不提出,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故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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