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2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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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汪奎銘
被 告 曾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以汽車保險單號碼1593NX101009號承保訴外人魏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1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因被告曾植瑋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前曾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希望以10,000元上下進行和解。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11日,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修復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已有違規在先。

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4915-C2 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新豐鄉住家出發要去新竹縣新豐鄉忠孝國中接小朋友,往東雙線往西單線雙向道。

我行駛康樂路內側車道西往東要左轉新興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前車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陳上甲於警詢時則稱:我駕駛6101-HJ 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南寮住家出發要去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火車站附近找朋友,往東雙線往西單線雙向道,我行駛康樂路內側車道西往東要左轉新興路,當時前方有行人在斑馬線行走,我將車輛靜止約3-4 秒,後方車輛突然撞上我的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

復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距,致前車煞車時,因間距不足煞車不及,進而追撞原告承保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而生本件事故,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云云;

惟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乃係因禮讓斑馬線上之行人,將系爭車輛停等於道路上使行人優先通過,因此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生本件車禍,是其處於靜止狀態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自難認為有過失,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自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7,510元(工資為3,950 元,零件為20,640元,塗裝為12,920元),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17日發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5 月11日)已有8 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06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3,950 元、塗裝12,92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8,935元【計算式:2,065 +3,950 +12,920=18,93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0,640×0.369=7,616元                │
├──────┼───────────────────┤
│第二年折舊  │(20,640- 7,616 )×0.369 =4,806元   │
├──────┼───────────────────┤
│第三年折舊  │(20,640-7,616-4,806)×0.369 =3,032 │
│            │元                                    │
├──────┼───────────────────┤
│第四年折舊  │(20,640-7,616-4,806-3,032)×0.369 =│
│            │1,914 元                              │
├──────┼───────────────────┤
│第五年折舊  │(20,640-7,616-4,806-3,032-1,914)×0.│
│            │369 =1,207 元                        │
├──────┼───────────────────┤
│折舊後之金額│20,640-7,616-4,806-3,032-1,914-1,207=│
│            │2,065 元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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