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3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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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徐伯騰即茂榕企業社
被 告 李桂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向原告訂購茂榕數位教材乙套(下稱系爭教材),並簽立訂購單、(分期)約定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扣除訂購當日支付之訂金3,000元,尚餘72,000 元之尾款,應於被告收受系爭教材並確認後,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每月支付2,000 元,共36期。

然被告收受並確認後卻拒絕支付款項,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規定,如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為外籍新娘,對國語並不熟稔。

原告業務員林緯丞於103年11月1 日至其住處推銷教材,其認為有助於子女學習而購買,當時林緯丞並未說明解約之時間及方式,亦無契約得審閱30日。

當日晚上因其配偶戴明幸不同意購買,遂以電話向林緯丞表示退貨。

本以為順利退貨,卻於同年11月底再收到被告寄予其配偶之購買物品同意書,再向林緯丞表明退貨意思,林緯丞亦答應。

然而同年12月初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表示要其7 日內處理,故與配偶及新竹縣政府顧問羅先生於同年12月10日至被告中壢營業處洽商退貨事宜,雖未見到主管或林緯丞,但訴外人李欣穎表示會轉達。

同年12月26日,再接獲被告通知軟體更新事宜,其配偶乃以存證信函及掛號信表達退貨之意,並持續以電話聯繫,然均無人接聽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原告於103年11月1日向被告推銷訂購系爭教材,被告簽立訂購單,約定價金75,000元,被告訂購當日支付訂金3,000元,尚餘72,00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惟兩造就被告有無解除本件契約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被告解除本件契約為有效:⒈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佐以同法第1條第1項揭示該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為目的,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係以保全為目的,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倘要求消費者必以書面解除契約,實乃課與消費者責任,顯然有違上開立法目的。

從而,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契約即不以「退貨」或「書面解約」為限。

⒉經查:原告經林緯丞登門推銷教材,核屬訪問買賣無疑。

被告主張訂購當晚因配偶戴明幸不同意購買,即電話告知原告推銷員林緯丞,表示退貨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日晚上7 時29分31秒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16秒,門號0000000000號為推銷員林緯丞所使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通聯紀錄及訂購單經辦人林緯丞電話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支付命令卷第4頁),是被告於訂購當晚以電話表示退貨即堪可信。

故被告主張已解除本件契約應堪可採。

原告以訂購單記載「退貨於訂購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為限,主張被告未依約定解除契約,揆之上開規定,即屬無據。

⒊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即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審閱期間及告知解除權行使均為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如有爭議,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原告推銷員並無說明契約審閱期間及如何解除契約,是就上開爭議,應由原告證明,自無令被告負舉證責任之理。

查:本件訂購單上雖有解除契約方式之記載,然「記載」與「告知」係屬二事,是原告徒以訂購單上記載主張已告知,要難採信。

況原告提出以被告為名義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4頁),申請日期為103年11月1日即為當日訂購日,顯見原告並無給予30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亦未待7日解除契約期滿,原告上開陳述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以配偶戴明幸名義辦理分期付款申請,並於103年11月16 日審核通過,並提出「戴明幸」為申請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戴明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知函,欲證明被告並無申請退貨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82、84、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戴明幸」分期付款申請表非其配偶所簽,原告嗣郵寄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要其在申請人欄位即鉛筆劃圈的位置簽名,郵件內另附手寫便簽,請其配偶在打圈處、購買處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背面)。

查:①觀之原告提出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頁),此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是否核准之函文,該函審核說明記載:請確認申請人親簽無誤,..申請書非申請人親簽..等語,可知「戴明幸」分期付款申請表並非被告配偶戴明幸親簽,故而審核程序尚未完備,原告明知上情,竟略而不談企以審核通過蒙混,其心可議。

②次比對被告提出原告郵寄之「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申請人欄位均為空白,再佐以便簽內容:戴明幸先生您好,因分期付款申請書、和購買物品同意書必須由您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7、85頁),足見原告確實郵寄上開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予被告,而該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仍由被告保管,則原告明知自己郵寄「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予被告,請被告配偶簽名一情,竟仍提出「戴明幸」分期付款申請表,而該「戴明幸」簽名究由何人所簽已屬可疑,原告企圖混淆事實至明。

③復觀原告因被告主張「戴明幸」分期付款申請表非其配偶所簽,即改稱:因發現「戴明幸」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簽名不像戴明幸所簽,故「戴明幸」分期付款申請表核准但分期付款未准。

是在103年11月19日補寄被告剛剛庭呈那份「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請被告配偶戴明幸補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顯與其前揭明確陳述分期付款申請表於103 年11月16日審核通過矛盾。

況原告與被告及配偶戴明幸無親誼關係,其如何發現簽名欄字體不像戴明幸所簽?從而,原告明知其提出「戴明幸」分期付款申請表非戴明幸親簽,且事後另行寄出「空白」分期付款申請表,竟仍提出上開虛偽分期付款申請表,原告前後陳述顯難自圓其說。

④原告再稱:被告於103年11月1日申請分期付款,因為財力問題未通過,業務員乃與被告約在103年11月1日一星期後的六或日再請被告重新用戴明幸的名義辦理,就是上開「戴明幸」分期付款申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此稱該分期付款申請表為103年11月1日一星期後之某日所簽,然比對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申請日期為103年11月1日,亦與原告陳稱日期不一致。

⑤綜上,原告避重就輕、刻意隱瞞部分事實,要無可信。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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