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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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邊完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鳳銘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其投保汽車險,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甲車,致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0,300元、烤漆6,500 元、零件414元,共計17,214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騎駛乙車於肇事地點處中間車道,因停等紅燈甫出發不到5、6公尺,為閃避右方車輛,而向左側內側車道偏駛;

甲車位於其後方,欲超越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甲車右後車輪才撞及乙車左側,亦與有過失。

又甲車僅有鋼圈刮傷,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一情,均不爭執,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3月5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4頁)堪信為真。

惟就被告是否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甲車碰撞所受損害為何等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被告就本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

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同法第278條亦有明文。

經查:①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回覆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記載碰撞地點或位置,是本件事故實際碰撞位置為何不明。

佐以原告承保客戶即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伊行駛內車道,被告行駛於內車道與中線車道的中間差不多是白線上附近等語,互核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行駛中間車道,在中間車道和內側車道的車道線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20頁),可知碰撞可能發生位置在車道線上,則若如此,被告未離開原先車道,亦即仍在原先車道行駛,即無變換車道可言。

②故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5日函文所載被告變換車道一情,即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上開函文暨證據資料不符,而上開鑑定函文未附憑據,即難採信。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一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綜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附證據,雖可證明兩車發生碰撞,惟碰撞位置既在車道線上,可知甲車駕駛人行向即貼近中間車道線,則甲車駕駛人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可疑,是本件事故究係何車被撞實屬不明。

蓋發生碰撞而受損,非可直接認定受損者即為被撞之一方,原告固提出甲車修理費用,尚難以此逕斷甲車即係被撞之一方。

故上開鑑定會函文認甲車駕駛人措手不及,然無何依據,自難可採。

④再觀現場甲車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下圖),甲車駕駛人陳稱右後車輪碰撞,則上開特寫照片並無鈑金不平整、凹陷或刮痕之情,即與估價單所指之右後門鈑金、右後葉鈑金等修護項目歧異(見本院卷第8頁)。

參本件事故發生於103年7月25日,而上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03年7月29日,另修護項目「右後門鈑金」註記7/31送修,推知應為同月31日送修,已相距4 日以上,是甲車之修理項目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亦非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甲車因被告所致而受有損害即難可信。

⑤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從而,駕駛人如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足參)。

準此,民法第191條之2之舉證責任倒置,係指主觀可歸責性之倒置,亦即主張權利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然就客觀要件,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受有損害、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

本件事故之損害有疑業如上述,如有損害,則係被告所致或原告承保客戶所致,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是甲車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有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避險行為各人均得為之,始可完全保護其利益,此為立法目的所明揭。

經查:①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當時因為被告要閃車子等語,核與被告陳稱為閃避其右方汽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1、20頁),是被告主張為閃躲他車,應堪採信。

②稽諸交通安全乃用路人所應共同維護,惟時有用路人輕率或不遵守交通規則之情,而行車安危往往繫於瞬間,實無暇再三考慮而後謀定正確選擇,尤以危急當頭,即憑直覺或反射之本能以避危險。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突遇他人汽車侵入己方車道而有偏離應屬正當反應,且其仍在己方車道範圍內,並未逾越危險所致之損害程度,揆之上開規定,縱其有過失,亦無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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