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7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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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賴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永豐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781元,其中12,066元為消費款、1,500元為違約金、1,215 元為期前利息(計息期間95年4 月起至95年9 月);

嗣訴外人聯邦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然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希望能用分期之方式解決本件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能用分期之方式解決本件債務云云,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償還債務,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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