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17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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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景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在新竹市漁港直銷中心停車場,因逆向倒車不慎撞擊甲車,致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3,095元,由於甲車駕駛人亦有過失,故以上開修復費用之二分之一即26,548元(計算式:53,095元/2=26,54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報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2 紙為證;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7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倒車未注意後方,而發生碰撞一情,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9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7月20日起算。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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