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20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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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范心瑜即范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未清償部分,按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3,444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中華商銀催告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44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參之本項新增之立法目的: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準此,本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核屬信用卡契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均屬無據。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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