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22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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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羅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秀嬌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3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通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詎被告至104 年2 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857元未給付,其中52,017元為消費款,840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9,800 元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5 計算之利息;

其中42,217元自10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嗣萬通銀行與原告於92年12月1 日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原告並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持卡人計息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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