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30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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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賢哲
被 告 呂宇凱(原名:呂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式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顏子翔駕駛,其於民國103 年2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忠信街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8,370 元、工資3,600元及烤漆9,928元,共計21,89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8,37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94年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83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365元(計算式:工資3,600元+烤漆9,92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37元=14,365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65 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4,365元/ 原告請求21,898*100﹪=6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660元(裁判費1,000元*66﹪=66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8,370×0.369 =3,088.53                         │
├─────┼────────────────────────┤
│第二年折舊│(8,370-3,089)×0.369=1,948.689               │
├─────┼────────────────────────┤
│第三年折舊│(8,370-3,089-1,949)×0.369=1,229.508         │
├─────┼────────────────────────┤
│第四年折舊│(8,370-3,089-1,949-1,230)×0.369=775.638     │
├─────┼────────────────────────┤
│第五年折舊│(8,370-3,089-1,949-1,230-776)×0.369=489.294 │
├─────┴────────────────────────┤
│折舊後之金額:                                              │
│8,370-3,089-1,949-1,000-000-000=837                        │
├──────────────────────────────┤
│備註:                                                      │
│一、零件8,37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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