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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陳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經新光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 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9,74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42,046元未付。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2 月4 日以公告方式為之。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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