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79,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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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劉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20﹪。

被告自核發日起迄至93年7 月2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046元,及自93年7 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及客戶帳務查詢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300元=1,3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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