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9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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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 告 楊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得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依年息15.88%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2 月14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912元及自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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