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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訴外人即債務人羅光輝對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惟相對人拒絕執行扣薪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52號債權執行命令訴請相對人給付等語。
惟本件非以訴外人即債務人羅光輝為相對人,而係以天九交通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自應以天九交通有限公司據以決定本院對本件有無管轄權。
且查,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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