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19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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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宋秋榮
訴訟代理人 蔣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秋榮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1日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92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慶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先撞到第三部車,造成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追撞前車,故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前半部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6,914元(前部:工資41,910元、零件費用264,320元;

後部:工資44,464元、零件費用26,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共有5 部車事故,原告為第2 部車,被告為第4 部車,國道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向國道警方提出申訴後,國道警方加開第5 部車罰單,並於同年6 月撤銷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開立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罰單,可證原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意賠償後部之損害13,000元,不同意賠償前保險桿之損害。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92公里800 公尺處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慶桓駕駛之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葉素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曾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訴外人莊豐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24頁),核與本院依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2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之駕駛吳慶桓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往北行駛,因道路壅塞前方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煞停,我跟著煞車但沒煞停住撞上前車,又遭後方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上,後方尚有RG-3407自小貨車,2R-8017自小客車共5部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我行駛上述路段內側車道,前方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中線切往內側車道行駛時突然煞車,我跟著煞車,但沒煞停住撞上前車,又與後車2R-801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至被告固於警詢另陳:有關於煞停問題,我當時有煞停住並有聽到2聲撞擊聲,應該是後面傳來云云,然顯屬嗣後矯飾之詞,詳如下述);

訴外人葉素名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行駛於上記路段,因道路壅塞,我見前車6528-N2自小客車煞停,我跟著煞停住沒有撞上前車,但遭後車RG-3407自小貨車自後撞擊,在推撞前車,後方尚有2R-8107自小客車,連我車共5部;

訴外人曾志偉於警詢中自述: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壅塞車速緩慢,前方車輛停止,我跟著煞停住,約過了幾秒鐘,就聽到我車被後車6528-N2自小客車撞擊的聲音;

訴外人莊豐如於警詢中陳:當時我行駛上開路段,因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車突然煞車,車尾經上揚回彈後,左後車角斜撞上我車右前燈,當時我是煞停住之後才被前車碰撞的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

是由上情得知,系爭車輛之駕駛吳慶桓先撞擊前車即訴外人曾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後方葉素名駕駛之5898-RK小客車因見系爭車輛呈現煞車狀態,遂將車輛煞停住,並未往前追撞系爭車輛,嗣因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葉素名駕駛之自小客車,復使訴外人葉素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肇事,而訴外人莊豐如亦因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情,堪予認定。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改稱伊於事故發生前已呈現煞停狀態,惟觀諸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略偏左側與葉素名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中央發生撞擊,而訴外人葉素名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直行停於內側車道上,是倘若斯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煞停,因遭訴外人莊豐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撞擊再往前推撞葉素名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當不至於車頭往左旋轉,自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第一段:⑴吳慶桓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⑵曾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⑴宋秋榮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⑵葉素名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⑶吳慶桓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第三段:⑴莊豐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⑵宋秋榮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與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吳慶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曾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後方由被告駕駛之RG-3407號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葉素名駕駛之5898-RK號自小客車,葉素名駕駛之自小客車復推撞系爭車輛肇事,是系爭車輛後半段所受之損害,堪認係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及推撞所致,且被告此一違規行為,與系爭車輛後半部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該部分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至系爭車輛前半部受損部分,既非被告駕駛行為不慎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前半部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受損部分確有過失,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後半部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後半部受損之修理費用為70,684元(工資10,900元、烤漆33,564元、零件費用26,22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後半部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後半部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2007年5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0 年11月2 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6年5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6年5 月15日為出廠日期。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3 月11日)已有6 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後半部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623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0,900元、烤漆33,564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後半部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後半部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47,087元【計算式:2,623+10,900+33,564=47,08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26,220×0.369=9,675                  │
├──────┼───────────────────┤
│第二年折舊  │(26,220-9,675)×0.369 =6,105       │
├──────┼───────────────────┤
│第三年折舊  │(26,220- 9,675-6,105 )×0.369 =    │
│            │3,852                                 │
├──────┼───────────────────┤
│第四年折舊  │(26,220- 9,675-6,105-3,852 )×0.369 │
│            │=2,431                               │
├──────┼───────────────────┤
│第五年折舊  │(26,220- 9,675-6,105-3,852-2,431 )×│
│            │0.369 =1,534                         │
├──────┼───────────────────┤
│折舊後之金額│26,220- 9,675-6,105-3,852- 2,431-1,534│
│            │=2,623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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