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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葉曉薇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黃啟強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在訴外人即被告所委代書唐嘉才之見證下簽立「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
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部分由被告所有之湖口鄉長安路19號房屋占用部分及由被告以圍籬圈入部分,供被告繼續按現況分管無償使用,其餘則歸原告使用,被告同意應於103年4月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萬元,作為原告歷年繳納之各項稅費補償,以及被告修建房屋時毀損原告相鄰房屋造成漏水損害及室內裝修之回復原狀營建修繕賠償等用途。
㈡系爭分管協議書簽立後,原告配偶核對代書唐嘉才初次所擬協議書草稿,發現原稿第2條末段僅載:「並願依照分管契約各自使用收益」,但系爭分管協議書第2條末段卻改為:「並願依照分管位置永久無償且無條件各自分管收益」,認為第3條所提及之稅費補償只是此前歷年之稅費補償,但往後若土地仍未分割,原告將繼續負擔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稅費,卻因上述永久無償且無條件使用之系爭分管協議書條款文句,將有不能求償之虞,對原告或其後代難免不公,因而發函要求被告及代書應刪改該段記載,否則將片面宣告系爭分管協議書作廢,被告則對原告之要求加以拒絕,甚至表示若原告不依系爭分管協議書受領42萬元補償金額,將逕行辦理提存,但被告至今並未辦理提存。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造成原告房屋毀損漏水損害屋內裝修部分。
被告於93年興建相鄰之房屋時,因欲搭附原告之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房屋屋壁作為支撐,乃損壞原告上開房屋2 樓之屋壁,造成雨水滲漏進屋內而毀損了原告屋內之牆壁及裝修,原告因而請人前來修繕,共花費了五十餘萬元,有當時施工修繕之商家開立之施工證明可稽。
被告亦明知此事,故在103年3月30日雙方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時,原告提出此項損害之補償問題,經雙方協商後,原告雖實際支付之修繕費金額高於42萬元,仍願減低金額,與被告達成以42萬元作為補償之協議;
而被告也明知其確有毀損原告房屋造成漏水致屋內裝修毀壞而需修繕,且修繕費達數十萬元等事實,故同意補償原告42萬元,雖被告於93年間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房屋及裝修損壞之事於103年3月30日時已隔近十年之久,但被告既以契約承認原告有此項損害補償之請求權利,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時效進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原告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屬有理由。
㈣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系爭土地當時係登記為原告全部所有,被告並無土地共有持分,惟因原告承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亦有共同使用權利,乃與被告協議就共有之土地使用權為劃分。
是系爭協議乃關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應準用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
而系爭分管協議書,並非兩造就共有之土地為分管之協議,而實係就共有之土地使用權利為分管之協議,故名為「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而非「土地分管協議書」。
是其性質係準物權契約或物權契約,在約定時已生權利或物權之發生、變動之現實效果,並非如債權之雙務契約,尚有請求履行之問題,故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無解除可言。
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將片面「作廢」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但實不能發生「作廢」或「解除」之效果。
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曰:「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依上開判決意旨,共有物分管契約之訂立,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訂定之,其訂立後如欲終止,也須全體共有人全部同意,並非共有人得單獨以一方之意思表示逕為終止;
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分管協議,雖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的分管協議,但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改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仍應經共有人之多數決,而非得任由共有人一方單獨以意思表示為終止或解除。
故承上而言,原告雖曾片面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廢棄」分管協議,但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分管協議之效力,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
⒊退萬步而言,若被告上開所辯,謂系爭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業經原告予以合法解除乙節可被採信,則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所獲得之土地使用權利即應返還予原告,而若返還土地使用權予原告,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占有使用之權利,但實際上被告之房屋圍籬仍在系爭土地上,且事後被告亦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使用權利事實上已不可能返還予原告,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其價額應可依系爭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之42萬元為評價之標準,故被告亦應給付原告42萬元,方符公平誠信。
原告主張之此須回復原狀請求權,可列為備位之請求,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進行系爭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之前置協商階段時,原告曾提出草稿(原證八),但被告就草稿加以修改,除在第二條末段改為「永久無償且無條件」等字句外,並在第三條改為:「…乙方同意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正補償予甲方,以作為補償甲方歷年繳納之各項稅費、水費、電費及營建修繕費等」之文字,故由上開被告修改之文句,可見被告明知其興建鄰屋時,曾損壞原告房屋,造成雨水滲漏進屋內而毀損了原告屋內之牆壁及裝修,致原告因此而產生了營建修繕費之支出損害,否則若單純僅是作為使用權之補貼,何以被告自己會增列了「補償甲方…營建修繕費」之字句?若原告之營建修繕費果與其無涉,被告怎會於協議書內自行增列該段文句?故被告事後臨訟推諉否認之言,自不足採信。
㈤為此,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4月25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於103年4月10日給付42萬元,並以其未依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前匯入原告湖口長安郵局帳戶為由,表示廢棄系爭分管協議書,是原告顯係依民法第254條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後,兩造103年3月30日簽立之系爭分管協議書,已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原告依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分管協議書第三條,對被告所為42萬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性質上係準物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無解除可言(其意應為解除權行使之客體不含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然分管契約之性質依目前實務及學者通說之見解,屬於「債權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不能拘束善意之第三人。
雖分管契約在具有某種公示情狀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認為,如果受讓應有部分的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則對於該第三人而言,分管契約繼續存在,但此僅係鑑於共有人間達成協議不易,故例外予以債權物權化,肯認其具第三人效力,並非表示分管契約為一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縱然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因拆除圍籬返還原告占有使用之土地不能實現,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償還約定42萬元之價額。
惟查:原告就系爭分管協議書所約定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其非真正權利人,而係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興寬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且此一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父親黃興寬終止,向本院提起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並於審理後以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0 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父親黃興寬而告確定。
而被告父親黃興寬已依判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5月26日贈與被告,並於104年6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
是原告自始即非系爭土地權利人,被告尚未要求原告拆屋還地已屬厚道,原告所指尚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不能之情狀下,而應償還價額42萬元之請求,更屬無據。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3年興建相鄰房屋時,因欲搭附原告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房屋壁作為支撐,而損壞原告上開房屋二樓之屋壁,造成雨水滲漏進屋內而毀損原告屋內之牆壁及裝修,原告因而請人前來修繕,而花費五十餘萬元,並提出施工證明一紙以作為其前揭說法之證據。
並進而主張,被告明知此事,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同意以42萬元作為補償,實有以契約承認原告有此項損害補償之請求權,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惟原告所稱93年因被告興建房屋而損害其房屋二樓屋壁,造成雨水滲漏進屋內而毀損原告屋內之牆壁及裝修,其所提出之施工證明(被告完全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如何能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損壞原告上開房屋二樓之屋壁,造成雨水滲漏進屋內之侵害事實?且施工證明又如何證明其有施工之事實?再詳究施工證明內容,「二樓房屋因漏水嚴重」,此漏水與被告何干?且原證七號上之見證人黃發金,係見證何事?施工證明何來五十餘萬元之花費?原告欲以一紙莫名之施工證明強加被告侵權責任,實失誠信之舉。
系爭分管協議書被告之所以願意給付42萬元,純為使用權之補貼,與原告前揭所稱「損害補償之請求權」無涉,則系爭分管協議書應無原告所指被告「以契約承認原告有此項損害補償之請求權」。
至原告所指稱被告於93年興建相鄰房屋時有侵害其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五十餘萬元之部分,除已駁斥於前外,若單就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請求權短期時效而言,早已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所請(此部分純為假設情狀下之論述)。
㈤另就原告所指原證八號草稿修改第二條、第三條條文文字部分,說明如下:1.首先,原證八號與系爭協議書之條文,係原告自行所擬訂,且由其所提出,並非被告有所修改,怎麼訴訟後反而變成是被告所增列?2.次者,系爭協議書被告之所以願意給付42萬元,純為使用權之補貼,此一文義相當明確,與原告前揭所稱「損害補償之請求權」無涉,則系爭協議書何來原告所指被告「以契約承認原告有此項損害補償之請求權」之事實?此外,營建修繕,與因侵權而修繕,並非屬相同之概念,原告將「使用權補貼」或「營建修繕費」、與「二樓屋壁」毀損之侵權行為混為一談,殊值非難。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分管協議書、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403號存證信函、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000017號存證信函及00002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27-28、29-31頁):⒈兩造於103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書。
⒉被告尚未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給付原告42萬元。
⒊被告於103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⒋原告分別於103年4月8、18、25日寄發存證信函。
㈡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性質為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而無片面解除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管協議書內承認93年毀損原告房屋債權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性質為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而無片面解除為無理由:①按我國民法規定之權利,有債權及物權之分。
所謂債權,謂特定人間請求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所謂物權,謂權利人直接管領其物之權利。
無論分割契約或分管契約,均屬債權契約(釋字第349 號李志鵬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物權契約係以『物權』發生變動之契約,而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當事人不得創設法無明定之物權。
經查:②觀之系爭分管協議書全名為「土地使用權分管協議書」,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內容係兩造就系爭土地現況同意各自使用等情(本院卷第5 頁),可知簽立當時之所有權人僅有原告1 人,且分管之標的為『使用權』,而使用權並非法定物權,且被告斯時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自無主張所有權人權利甚明。
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分管協議書雖名為分管,然其性質為使用權之議定,應屬債權契約。
又『使用權』非一獨立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此為所有權之作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協議書性質為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即有誤會。
③從而,原告於103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中陳稱:「廢棄」原訂分管協議書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細譯文義,即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主張原告解除系爭分管協議書,堪信可採。
準此,兩造上開協議失效,原告主張仍屬有效,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管協議書內承認93 年毀損原告房屋債權為無理由:觀之系爭分管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以42萬元補償予甲方(即原告),以作為補償甲方歷年繳納之各項稅費、水費、電費及營建修繕費等,可知上開42萬元之補償範圍包含歷年稅費、水費、電費及營建修繕費等,非以營建修繕費為限。
又所謂『歷年』即非指特定之某一年,且究自何時起算亦屬未明,故原告將該42萬元限定為「93年毀損原告房屋」之損害賠償,委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為無理由:①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固提出施工證明1 紙為證,惟自上開施工證明記載:二樓房間因漏水問題嚴重、造成壁癌、水泥脫落以觀(本院卷第32頁),雖有漏水之情,然未載原因,且漏水原因多端,原告以此逕認為被告所致,尚難可信。
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被告應償42萬元為無理由:系爭分管協議書內指稱之42萬元補償包含歷年稅費、水費、電費及營建修繕費等,業如上述,是該42萬元非單純使用土地之對價,原告此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均難可採,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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