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32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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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李德煒
被 告 邱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交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永源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 ○0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手第五指肌腱斷裂、左下肢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6,966 元。

(醫療費用21,094元-強制險14,128元=6,966 元)。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23,820元。

⒊看護費:69,600元。

(住院6 天,出院42天,每天2,200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36,000元,計69,600元)。

⒋工作損失:74,360元(每月底薪37,180元,修養2 個月,計74,360元)。

⒌精神賠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恐懼及治療期間疼痛感受,目前尚無法提太重之物品,公司職務遭調整,薪水相差1萬元左右;

又首次調解時,受到對方恐嚇辱罵,造成精神相當恐懼,不敢上街;

另手腕一年來角度尚未恢復,承重力大不如前,無法撐地,造成生活上許多不便,左手小拇指韌帶受損,持續酸麻狀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伊對路權部分有意見,且刑事案件已上訴到高等法院,還沒有確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永源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11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劃有「慢」字標字及減速標線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 ○0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自路口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適原告李德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 之1 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邱永源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撞擊,原告李德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手第五指肌腱斷裂、左下肢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04 號卷第10至12頁、第15、46頁;

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 號卷第7 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等為證,並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且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 ○0 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被告行向標繪「慢」字,惟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則被告於駕駛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11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肇事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屬左方車,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沿新竹縣新豐鄉2 之1 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之右方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即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竟仍未注意減速慢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經過後再啟行,乃不慎撞及其前方、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肇事地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違背其注意義務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本院刑事案件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8號卷第20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及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當事人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程度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醫療單據、天主教聖母診所門診收據、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仁醫院收據、新湖復健科診所收據等為證(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 至26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仁醫院、茂隆骨科、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以下簡稱仁慈醫院),有關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傷害、住院及休養等情形,國仁醫院函覆稱:「…患者因右手腕橈骨骨折術後,手腕關節活動受限併無力,於103 年7 月8 日至103 年9 月19日至本院復健門診追蹤共4次,復健治療共20次,根據門診郭美惠醫師最後1 次103 年8 月28日門診紀錄,該患者手及手腕功能已恢復8 成,爾後該患者未再回診。

該患者於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至本院就診時之所有醫療自付費用共400 元,健保申請給付共14,062元。」

等語,有國仁醫院104 年11月5 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證明書、健保醫療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茂隆骨科醫院函覆:「患者李德煒先生於103 年5 月23日至103 年9月18日因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未癒合、左手小指肌腱斷裂傷勢於本院門診治療共計9 次,復健治療自103 年7 月3 日至103 年7 月25日共計4 次,所受之傷害會導致其約3-4 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法工作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約6 週時間。

」,門診自付掛號費共計1,080 元、自付部分負擔共計720元、自付藥費共計156 元、復健部分負擔共計200 元,總醫療費用合計2,156 元整等情,有茂隆骨科醫院104 年11月9日茂行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門診紀錄、X 光報告、門診自付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

另仁慈醫院函覆如下:個案於103 年5 月12日車禍,當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入院,同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外固定術併肌腱縫合術及撕裂傷縫合術治療,103 年5 月17日出院,個案於103 年8 月5 日到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接受X 光追蹤並安排門診復健治療,個案於103 年9 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右手腕橈骨骨折術後個案一共於本院接受門診復健,日期為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12日、103 年8 月14日、103 年8 月21日、103 年8 月26日、103 年9 月11日、103 年9 月16日、103 年9 月30日。

依據個案104 年1 月9 日門診所述,右手腕支撐時,仍有出現右手腕背側疼痛。

其所受傷大致不影響工作,但個案所述之工作內容需出現右手腕支撐動作,可能因右手腕背側疼痛導致相關工作內容無法順暢完成。

受傷及住院期間需有他人全日看護。

出院後半日他人看護期間約6 週。

本院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100 元/ 日,半日專人看護費用為1,500 元/ 日。

門診及住院自費醫療費用分別支出2,895 元、17,128元等情,有仁慈醫院函覆之病歷摘錄表、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自費醫療費用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66頁),是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有接受診療之必要。

綜上依觀,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2,579元(400 +2,156 +2,895 +17,128=22,579);

又原告自承強制險共理賠14,128元,故扣除強制險理賠部份,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451 元(22,579-14,128 =8,451)。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966 元部分,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⒉機車修理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騎乘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共支出修理費23,820元,爰併請求車損云云。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

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縱原告於車禍時其騎乘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亦非被告故意所致,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被告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就摩托車受損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請求。

準此,原告就車損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可參。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手第五指肌腱斷裂、左下肢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於103 年5 月12日經急診住院,至103 年5 月17日辦理出院,共住院6 天,是其於住院期間自應由專人照顧為宜。

又茂隆骨科醫院及仁慈醫院亦函覆稱原告受傷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半日看護約需6 週,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此外,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 元,半日專人看護費用為每日1,5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計為75,600元【計算式:2,100 ×6 +1,500 ×(6 週×7 天)=75,600】。

另原告主張強制險共支付36,000元之看護費用,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39,600元(75,600-36,000=39,6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因傷在家休養2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74,36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見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29、30頁);

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所即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傷病請假及薪資處理等事項,該營業處函覆稱:李君於103 年5 月間因線路巡視公務車禍受傷,奉准請公傷病假54 .5 天,該公傷病假期間依規定不扣薪資;

又李君當時每日薪資為新臺幣1,239 元等情,有該營業處104 年11月5 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執此,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失74,36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手第五指肌腱斷裂、左下肢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原告102 、103 年財產所得分別為540,026 元、620,594 元,名下有3 筆財產,財產價值為11,060元;

被告為初中肄業、目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不固定,102、103 年財產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6,966 元、看護費39,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46,566 元【6,966+39,600+100,000 =146,566 】。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經交叉路口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為肇事次因,是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用為102,596 元。

【146,566 ×(146,566 -30﹪)=102,5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10月29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1月8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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