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偉齡
被 告 陳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燕清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7年10月4 日止,期限36期,利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452,14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64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