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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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明効
被 告 李寶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妻即訴外人劉俐穎因參加訴外人許秀汶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103年10月25 日得標,許秀汶乃交付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2月18 日,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嗣劉俐穎轉讓系爭支票債權予原告。

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為許秀汶以向母親週轉現金為由借票,遂將連帶系爭支票在內共計13張之支票借予許秀汶,但許秀汶卻惡意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由劉俐穎交付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讓渡書及互助會會單2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20-22頁)。

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許秀汶,許秀汶交付予劉俐穎,劉俐穎再交予原告,可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告以其與許秀汶間事由對抗原告,即與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不符。

⒉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劉俐穎於本院結證稱:伊參加許秀汶為會首的合會共計4個,伊於103年10月25日標到會,許秀汶即交付系爭支票以代支付會款。

由於系爭支票有許秀汶的背書,故願意收受。

伊聽許秀汶說過會和被告借票,因為彼此會相互借錢。

不清楚借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29頁),是許秀汶係因合會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應堪採信。

復觀證人證述許秀汶與被告間互為借貸,從而,證人就被告與許秀汶間之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出於借貸關係,而非毫無對價。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許秀汶惡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即難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委難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支付命令翌日為104年1月25日起算。

是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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